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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25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252号


原告:黄某铭,男。

被告:深圳市冠X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其 。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 。

委托代理人:陈某 。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辉和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均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劳动者先起诉列为原告,用人单位后起诉列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也不购买社会保险。工作至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结清工资,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下款项: 1、解除劳动关系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400元;2、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8100元;3、第13个月的工资8100元;4、以上1至3项请求总和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300元;5、以上1至4项请求总和5倍赔偿金364500元;6、2011年11月工资1100元,支付200%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支付加班工资550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75元,支付第6项请求总和的5倍赔偿金50875元;7、支付2010年12月的工资1303元,支付200%的经济补偿金2606元,支付加班工资600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第7项请求总和的5倍赔偿金57045元;8、支付2011年1月的工资2226元,支付200%的经济补偿金4452元,支付加班工资600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第8项请求总和的5倍赔偿金70890元;9、支付2011年2月份的工资1100元,支付200%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支付加班工资600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第9项请求总和的5倍赔偿金57000元;10、支付劳动仲裁期间三个月的工资24030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075元;11、支付法院立案到结案时3个月的工资24030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075元。

被告答辩并诉称:原告进厂时已明确工作作息时间,此在考勤卡、工资条、工资袋上均有注明,原告已签名确认,故无权再要求支付工资费用。2011年1月21日,原告无故旷工,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所要求的不合理的额外工资和加班工资,判令原告赔偿因无故旷工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新进员工协议书》,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底薪1000元,试用期满底薪1100元,均按每月2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计付。原告自2011年1月21日起停止上班,现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但对离职原因存有争议,被告至今未结付原告2011年1月份工资。随后,原告提请劳动仲裁。2011年5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2011]14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4627.57元。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考勤记录及工资条核实原告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如下:2010年11月份,平时加班33.5小时,休息日加班45.5小时,被告核发加班工资234元;2010年12月份,平时加班9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被告核发加班工资63元,应发工资1159元;2011年1月份,平时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30小时,被告拟发加班工资126元,实发工资732元。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为:1100元/月÷174小时/月×[(33.5小时+9小时+12小时)×150%+(45.5小时+32小时+30小时)×200%]-234元-63元-126元=1453.0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新进员工协议书》、工资条、考勤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用人单位应严格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支付,不得拖欠、克扣。被告提供的考勤卡、工资条计付金额与《新进员工协议书》约定的包月工作制基本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他加班时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考勤记录核算,被告计付之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从离职情况及仲裁审理情况看,被告并无拒付2011年1月份拟发工资732元之故意,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但对加班工资差额经劳动者仲裁追索仍未支付,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63.25元(1453.01元×25%)。鉴于被告存在克扣加班工资之事实,符合迫使劳动者辞工之情形,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9元+1100元/月÷174小时/月×(9小时×150%+32小时×200%)-63元]×0.5个月=792.97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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