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252号(2)
一、被告深圳市冠X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某铭2011年1月份工资732元。
二、被告深圳市冠X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某铭加班工资差额1453.01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63.25元。
三、被告深圳市冠X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某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2.9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江枫(兼)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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