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04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044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银,男。
委托代理人:冷某魁,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
委托代理人:钱某华,广东瑞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光,广东瑞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宾,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俊,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银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魁,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华、张某光,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银诉称及反诉辩称:2011年03月03日22时03分许,王某军驾驶粤BF3X72号车自北往东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民治布龙路广本4S店路段时,与胡某银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胡某银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银先后在深圳恒生X安医院和深圳平X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09月05日第二次出院,住院185天。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军的驾驶车辆系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为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为维护胡某银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胡某银伤残赔偿金1216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17.60元,医疗费24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1540.80元、误工费25080元、护理费17733元、陪护床位费1907元、营养费4561.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60元、财产损失2222.40元等合计人民币286844.25元,请求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胡某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并由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核算。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在本案事故中胡某银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车辆粤BF3X72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军在事故发生时是属于职务行为。现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胡某银赔偿5177.4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反诉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在2011年3月3日,当时2011年新的标准还没有生效,故本案应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胡某银未提交租赁合同证明其居住情况。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且胡某银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F09X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1年3月3日22时03分许,王某军驾驶粤BF3X72车自北向东行驶至民治布龙路广本4S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车头与胡某银驾驶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并使胡某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军负主要责任,胡某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银进入深圳恒生X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4日深圳恒生X安医院出具胡某银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日期为2011年3月3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住院总计11天,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治疗。2011年9月5日深圳平X骨伤科医院出具胡某银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9月5日,出院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四周,加强营养,出院后需陪护壹人(壹个月)。事故发生后胡某银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978.75元。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胡某银支付医疗费70000元。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胡某银支付医疗费20937.22元,支付粤BF3X72车车辆检测费600元,为修复粤BF3X72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支付车辆修理费4350元。2011年9月16日胡某银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3200元,其中包括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共1500元。2011年9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X65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胡某银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鉴定人胡某银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胡某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床位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胡某银赔偿5177.4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诉讼费。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