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044号(2)
另查明,胡某银为农业人口。胡某银于庭审中提交社会保险清单一份,载明胡某银自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事故发生的2011年3月胡某银据以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额为1100元。胡某银之父胡某平,1947年7月3日生,农业人口;胡某银之母罗某林,1949年1月7日生,农业人口。胡某平、罗某林共生育二子胡某银、胡某吉。胡某银于庭审中提交2011年4月8日金额为30元的购药发票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胡某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手机、自行车等财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全损。
又查明,粤BF3X72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胡某银于庭审中放弃对王某军的起诉。粤BF3X72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2011年3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F09X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军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胡某银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胡某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胡某银虽为农业人口,但于庭审中提交社会保险清单一份,载明胡某银自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380.86×20×20%=129523.4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3、被扶养人胡某平被扶养年限为17年,罗某林被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17年为5515.58×17×20%×2÷2=18752.97元,第18年为5515.58×1×20%÷2=55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752.97+551.56=19304.53元。4、医疗费2978.75+20937.22+70000=93915.97元。胡某银于庭审中提交2011年4月8日金额为30元的购药发票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胡某银要求赔偿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0×185=9250元。6、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7、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3月胡某银据以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额110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3月3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9月23日为1100÷30×204=36.67×204=7480.68元。8、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9月5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即30天为50×(175+30)=50×205=10250元。9、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鉴定费1700元。胡某银所做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对于本案审理不存在意义,故本院对胡某银要求赔偿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某银要求赔偿陪护床位费,此费用已包括在护理费中,本院对胡某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某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手机、自行车等财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全损,故本院对胡某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93915.97+6000=99915.97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为129523.44+20000+19304.53+9250+1200+7480.68+10250+1200=198208.65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700元。粤BF3X72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银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银款112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胡某银支付医疗费7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余款70000-10000=60000元抵扣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银款112000-60000=52000元。王某军对胡某银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99915.97-10000)+(198208.65-112000)+1700=89915.97+86208.65+1700=177824.62元的80%即177824.62×80%=142259.7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F3X72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胡某银于庭审中放弃对王某军的起诉。故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胡某银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胡某银支付医疗费20937.22元,故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尚应赔偿胡某银款为142259.70-20937.22=12132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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