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044号(3)
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车辆检测费600元。2、车辆修理费4350元。胡某银应对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20%承担赔偿责任,即胡某银应赔偿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检测费600×20%=120元,车辆修理费4350×20%=8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银款52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银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项121322.48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银;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银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检测费12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870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01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银预交,此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银,余款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银自行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25元,已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银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余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丽 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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