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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5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52号
原告:冯中民,男。
诉讼代理人:叶钟某。
诉讼代理人:陈新某。
被告:深圳市龙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书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婧某,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叶钟某、陈新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周书某、徐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水电班长。任职期间,被告长期安排原告超时加班,其中,需21.5小时值班的达15日/月之多,另外每月13天为8小时白班,每月仅安排2天休息,且未依法支付足额加班工资。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庭以原告未能提交不属原告管理、存档的考勤表原件为由,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为了追回合法劳动所得,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28日至2010年7月1加班工资99277.98元(含平时加班费43583.67元、周末加班费31753.8元和节假日加班费23940.51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水电班长。原、被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0年7月1日,同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称其岗位上只有2名员工,每个月均要轮班上15天的夜班,该夜班时间为9:00-11:00,14:00-16:30,18:00-22:30,22:30-次日8:00在值班室睡觉待命,为此,原告提供了考勤卡的复印件若干和证人黄勤某、韦宣某予以证实,并要求被告补足前述的加班费。被告予以否认,称证人对工资表如何遮盖表述有矛盾,且提供了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表予以反证,称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表均有原告签名确认,已反映了原告的实际加班时间,2009年5月前的工资表虽然原告没有签字确认,但该阶段的数据与有签名的工资表的数据基本变动不大,也可认定该期间工资表的真实性,据此,被告并无不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虽然均证实了原告主张的上班时间,但其均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被告提交的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表中有签字的行为(韦福某、黄勤某均为被告的员工,黄在部分阶段的月份工资表中亦有签字确认,韦称也在工资表签过字,但被告没有提供有韦签字的工资表部分),很明显,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工资表上签字行为所应有的确认涵义,那么除非有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否则不能推翻工资表上记载的相关加班费数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考勤卡的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反证证明力不足,故对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结构一致的、原告未签名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根据工资表反映,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加班费。
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工资条因不具备证据的确定性等属性,本院亦无法采信。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工作证、社保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原告此次诉求中增加了在仲裁阶段并未申请的上述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
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故无需另行支付,原告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涵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蕾
书 记 员 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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