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9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92号
原告:刘志某,男。
诉讼代理人:余守某,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东X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建某,系首控聚X集团有限公司总裁秘书。
诉讼代理人:任培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余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郑建某、任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7月1日入职到被告所在单位任生产部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200元/月+加班补助2800元/月+全勤奖30元/月+工龄补助190元/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20元。原告平时每天超时加班4个小时,休息日平均每天超时加班12个小时,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员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是其法定责任,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足额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办理了工伤、医疗保险;另外,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处理以上事项,均无果;迫于无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却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180元;2、被告依法支付年休假(10天)工资5793元;3、被告依法支付离职前两年(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加班工资1876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920元;4、被告依法支付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间的工资7220元;5、被告依法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420元。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依法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7月1日入职被告,任业务部经理。被告已于2008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内容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1、未按法律规定标准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4、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5、随意克扣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并变更本人的工作岗位;6、随意降低本人的工作职位。”当日,原告开始未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7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4200元,月均工资为7220元。每个月均没有休息,平时每天加班4小时,周末每天上班12小时。为此,原告提交了面部2008年5月生产日报表和14份夜宵申请单。对此,被告称证据并未载明原告的加班情况,亦无原告的签名,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未能显示是否加班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加班情况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考勤明细表,该考勤表无原告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未显示原告的加班时数,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未低于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补贴,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200元+加班补贴2800元。其中原告2010年4月份的工资为6430元。原告对以上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加班补贴不是加班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及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的“人事任免书”,其内容如下: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兹任命刘志某为业务部经理,负责业务跟单工作;同时免去其生产部经理职务。原告在“人事任免书”中注明:“1、非常感谢公司领导对本人的工作安排,我会努力刻苦工作;2、刚进业务部不懂、不太熟悉,须一定时间的适应过程、了解;3、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借口降低工资。”原告也有一份该通知,但没有“注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从注明的字迹看属原告的笔迹可能性较大,而原告又未提出笔迹鉴定,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该份通知,并认定原告已同意工作岗位的调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至2010年的放假通知及2009年6月3日及2010年3月15日的年休假请假单,证据显示被告已安排原告休了年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其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原告以无合同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声称该合同原件已遗失,并认为原告在仲裁申请书写明的“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对已签订劳动合同事实的承认,原告对此则解释系因笔误导致。本院认为,该自认陈述若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应认定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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