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92号(2)
被告承认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工资7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邮件详情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邮递妥投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人事任免书、请假单、公司管理规则、工资表、考勤表、社保缴费基数确认单、社保清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无其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部门面部生产日报表及14份夜宵申请单,给予证实,但该证据并未载明原告本人的加班情况,亦无原告的签名,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生产日报表及夜校申请单不能有效地证实其加班情况,且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亦有悖常理,与放假的事实也不能相符;反观被告的考勤表与工资表能相互印证,原告再无其它证据证实其加班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当采信被告提交的该份考勤表。原告认为加班补贴不能等同于加班工资,但从工资标的构成看,该加班补贴应是被告制作工资表时的一种工资发放形式,本院认定加班补贴即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且加班费已足额支付。原告所诉求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年休假属于劳动者的福利权利,由于原告已享受了相应的年休假待遇,被告无须再承担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给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工资事实存在,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因无任何相关的证据对此予以核实,观其2010年每个月的工资约为6400元,本可以该数额酌定,但被告认可该月工资为7000元,有利于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工资7000元。
原告以无合同原件为由对被告提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变成其仲裁申请书写明的“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属笔误。本院认为笔误只是数字或错别字在使用上出现的一种失误,但不会影响整个句子的意思表达,“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个完整的句子,其语意无缺陷亦不存在歧义。虽然被告只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其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恰好与原告书写的仲裁申请书意思吻合,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更为可信,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给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从解除关系的理由看,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东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志某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蕾
书 记 员 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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