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3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30号
原告周某刚,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冉某君,女。
被告二罗某,男。
原告周某刚与被告一冉小君、被告二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向家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与原告相识,被告利用原告的残疾和对被告的信任,对原告许以高利,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宝安区法院查到被告有多起欠款纠纷,于2010年10月份开始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本金,被告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用及诉讼费用。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某君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周某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据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某刚先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签名为冉某君。周某刚于当日按照被告冉某君的指示将人民币97000元转入被告姐夫文某川帐户,另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二罗某为本案的被告。
另查明,被告一冉某君与被告二罗某于2007年10月1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录音光盘、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公告的费用,是由原告先行垫付,且基于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二与被告一属夫妻关系,并且提交了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记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对被告一与被告二属夫妻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在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君、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某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冉某君、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某刚公告费用人民币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定 宏
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向家 帼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帆
书 记 员 李 艳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案例19篇 裁判文书7198篇 相关论文19篇)
第八十五条 【合同的定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 【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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