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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0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06号


原告深圳农X商X银行西X支行。

负责人麦某标。

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张某芳,男,汉族。

被告二徐某,女,汉族。

被告三张某权,男,汉族。

上述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了《个人保证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5年);初始月利率7.095%;还款方式为:从2009年2月起每月定额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125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09年2月20日。为保证被告一、被告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三为其提供了连带保证,并签署了《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2008年1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被告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1年10月12日,已连续或累计7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已连续或累计1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利息,被告一、被告二已累计拖欠本金19050.88元,本息5317.54元,逾期罚息1362.11元,及复利人民币328.36元,被告一、被告二了合计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26058.8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得8条第4款第1项之规定,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或要求保证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共计人民币95109.77元(拖欠的已到期贷款本息人民币26058.89元+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9050.88元),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综上,为保障自身权益,原告在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一、被告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95109.77元(利息应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0月12日止);2、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在原告起诉之后偿还了到期本金及罚息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一、被告二提前偿还贷款本金40625元。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初始月利率7.095%;还款方式为:从2009年2月起每月定额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125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09年2月20日;在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等。被告三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担保人承诺书》。2008年1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和被告二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从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一、被告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已连续或累计7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已连续或累计1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1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此后,被告偿还了到期的本金及罚息,尚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40625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本欠息信息查询单、贷款余额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告一、被告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1年10月12日,已连续或累计7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连续或累计1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利息。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贷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贷款合同,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提前偿还全部欠款。被告三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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