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468号(2)
原告对其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7月份工资1320元、8月份工资303.45元及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裁项内容均予以认可,应当按照上述裁决内容予以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061.19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3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1320元及8月份工资303.45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
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海 涛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永 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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