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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2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28号


原告谌某斌,男。

委托代理人庞某,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虎,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标X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X汽车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杉,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涛,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谌某斌与被告标X汽车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被告沙井4S店任汽车维修师傅一职。2010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参加了公司体检,体检项目包含法律禁止的乙肝五项。体检结果显示,原告为乙肝携带者,肝功能正常。被告获取并复制了原告的体检结果。之后,被告以原告体检为乙肝携带者为由,于2010年6月23日通知原告不能上班。原告多次与公司沟通希望继续上班,均遭拒绝,精神遭到严重打击和损害。原告认为,被告不但要求原告检测了乙肝项目,而且获取并复制了原告的乙肝项目检测报告,并以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原告上班。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已经违反上述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人格尊严和平等就业权,不仅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获取并保留原告的乙肝携带体检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2、确认被告以乙肝携带为由拒绝原告工作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平等就业权;3、被告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就业歧视,其自身也并不存在所谓的“乙肝就业歧视”,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描述不是事实。2、被告在试用期内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且原告为应聘上述职位提供的学历证明和工作经历存在造假的情况,原告采用欺诈的手段同被告订立事实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在试用期内有权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隐私权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且提供虚假学历履历信息,而非携带乙肝病毒,且被告自始至终并未对原告的人格发表带有贬损、侮辱的言论,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人格尊严和平等就业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且因此给原告造成了5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告在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没有领取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结算工资,反而四处打电话录音,诱导式发问,断章取义,继续用非法、欺骗的手段获取所谓的证据,居心叵测。综上,被告在试用期内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存在乙肝就业歧视,侵犯其隐私权、人格权、平等就业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谌某斌入职被告标X汽车公司,任职汽车维修师傅。2010年6月13日,谌某斌经标X汽车公司的安排至宝安中医院进行入职体检,该体检项目中包含了对乙肝病毒血清指标的检验。经检查,谌某斌的乙肝表面抗原、乙肝e抗原以及乙肝核心抗体IgG呈阳性,属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双方均确认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存在争议。谌某斌称2010年6月23日,因标X汽车公司认为其属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故通过车间主管徐某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而标X汽车公司则称早在2010年6月17日就通过人事部陈经理电话通知谌某斌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发现谌某斌提交的入职资料存在造假情况。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谌某斌提交了四段录音资料,其中第一段录音是谌某斌与标X汽车公司的车间主管徐某祥的通话,在通话中有如下的对话:谌说“对啊,那我是13号体检的,为什么到现在才有这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下来?”;徐说“因为你已经上班了,体检以后,可能是领导研究以后决定不合适才那个嘛(解除),之前他们来的人都是先要体检的……”……徐说“我问他说你好好的,怎么就那个了吗?他说你体检不合格,可能是因为这个吧!”谌说“那还是因为这个乙肝把我辞退的,是不是?”徐说“对,我那天就是跟你说,我说假如你去找公司的话,几乎没什么意义的……然后我侧面了解,他们说就是这个原因啊……”。其他几段录音分别是谌某斌致电标X汽车公司沙井分公司站长以及人事部主管陈小姐等。对于前三段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标X汽车公司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谌某斌诱导性发问,且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标X汽车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向本院提交了谌某斌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个人简历以及毕业证书等证据,拟证实谌某斌提供了虚假的工作经历以及学历证明,故标X汽车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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