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28号(2)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体检结论、录音资料、电话通讯记录清单、员工信息登记表、个人简历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谌某斌提交的录音资料经标X汽车公司证实确实是发生在与该公司的车间主管以及人事等管理工作人员之间,其中的内容清晰可辨,无论从谈话内容还是谈话方式是上看,均在客观上反映了当时的事实,徐某祥在谈话中明确表示经向公司领导侧面了解,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于谌某斌经体检是乙肝病原携带者。故本院认为,应当采信上述录音资料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对于标X汽车公司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谌某斌提出过其入职资料中存在造假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向谌某斌送达了辞退书,因此,本院对标X汽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应当认定为标X汽车公司因为乙肝病毒携带就业歧视而解除与谌某斌的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工的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标X汽车公司为谌某斌提供的汽车维修师傅岗位并不属于上述意见规定的“除外”工作范围,故该公司以谌某斌体检项目不合格为由解除与之建立的劳动关系违反了该意见的相关规定,谌某斌据此主张标X汽车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酌定该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
关于原的告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隐私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平等就业权,并据此酌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无需再进行判决。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但并未有法律规定必须采取公开书面道歉的形式,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该项的部分请求。关于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经济损失包括工资、体检费以及交通费、餐饮费等,但首先,工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途径予以解决,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原告既未提交体检费、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的明细,亦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标X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谌某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标X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谌某斌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沁 寰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王玥(兼)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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