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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8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85号


原告唐某超,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刚,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X支行。

负责人邓某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内控与合规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鱼,该支行内控与合规部员工。

原告唐某超与被告中国农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X支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沁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欢、曹楚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一账户,借记卡号为622843012001833XXXX,借记卡一直由本人持有并保管,截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上述账户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47560.71元。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1日期间,在原告持有银行卡和密码的情况下,原告上述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以转帐的方式分两次共被转走人民币25000元,以取现的方式分4次合计共取出2万元,连同手续费共计损失人民币45075元。原告认为,原告将资金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应当妥善保管原告的资金并保证其安全。在原告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原告的账户内资金被他人取走造成损失,被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并承担期间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存款人民币45075元和利息损失人民币2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应对涉案银行卡密码相符的交易承担责任。原告在《开立个人银行帐户申请书上》支取方式中选择了“凭密码”方式;《中国农X银行金X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约定:“申领金X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X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X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因此,原告应对其因密码相符而发生的银行卡交易负责。2、只有原告才是其银行卡密码的唯一持有人。银行卡密码生成过程中,持卡人设置的密码在经国家认可的硬件加密机中加密,加密过程无人工干预。加密后密码一直以密文方式保管,以供交易发生时自动与持卡人输入密码核对,银行工作人员无法看到客户设置的密码明文。因此,只有原告本人才知道其银行卡的密码。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对借记卡的管理没有任何的过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距开庭时间原告已经迟到25分钟,原告依法应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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