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8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85号
原告唐某超,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刚,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X支行。
负责人邓某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内控与合规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鱼,该支行内控与合规部员工。
原告唐某超与被告中国农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X支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沁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欢、曹楚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一账户,借记卡号为622843012001833XXXX,借记卡一直由本人持有并保管,截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上述账户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47560.71元。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1日期间,在原告持有银行卡和密码的情况下,原告上述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以转帐的方式分两次共被转走人民币25000元,以取现的方式分4次合计共取出2万元,连同手续费共计损失人民币45075元。原告认为,原告将资金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应当妥善保管原告的资金并保证其安全。在原告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原告的账户内资金被他人取走造成损失,被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并承担期间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存款人民币45075元和利息损失人民币2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应对涉案银行卡密码相符的交易承担责任。原告在《开立个人银行帐户申请书上》支取方式中选择了“凭密码”方式;《中国农X银行金X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约定:“申领金X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X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X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因此,原告应对其因密码相符而发生的银行卡交易负责。2、只有原告才是其银行卡密码的唯一持有人。银行卡密码生成过程中,持卡人设置的密码在经国家认可的硬件加密机中加密,加密过程无人工干预。加密后密码一直以密文方式保管,以供交易发生时自动与持卡人输入密码核对,银行工作人员无法看到客户设置的密码明文。因此,只有原告本人才知道其银行卡的密码。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对借记卡的管理没有任何的过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距开庭时间原告已经迟到25分钟,原告依法应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储蓄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处开户,被告发给原告中国农X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2843012001833XXXX,开户时原告选择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方式,同时原告还开通了账户取现、转账等业务短信通知的业务。至2010年10月10日,该账户尚有余额人民币147560.71元。2010年10月10日凌晨5时21分至41分,该卡内的存款人民币20000元被人通过ATM机分四次取现,每次取现人民币5000元,取现地点是中国农X银行宝安支行上川自助柜员机;同时被转账两次,一次20000元,一次5000元,转账行为发生在中国农X银行广西南宁分行;此外,由于上述取现和转账,还发生了手续费共计75元。原告称2010年10月10日清晨起床开机后看见短信通知,遂至深圳市公安局翻身X派出所报案,称其银行卡一直携带在身边未有遗失,而上述被取现和转账的款项并非自己操作而是被他人盗取。
经本院调查询问,深圳市公安局翻身X派出所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一份关于(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84、6285号的复函,该复函中称翻身X派出所已经对唐某超被盗窃案立案,目前尚在侦查过程中,未抓获涉案嫌疑人。经翻身X派出所查实:唐某超的妻子罗某玉曾在2010年10月9日上午11时10分许,到宝安区49区新一佳农X银行柜员机用银行卡(卡号:622843012001833XXXX,户主:唐某超)提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9日上午10时27分至11时40分曾有两、三名可疑人员在宝安区49区新一佳农X银行柜员机的卡口和顶部安装读卡器和摄录器。
以上事实,有银行借记卡、银行对帐单、报警回执、派出所复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双方建立储蓄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存储于银行的资金之安全的保障义务,究竟应该由储户承担还是银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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