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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85号(2)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翻身X派出所经初步调查出具的复函,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通过在银行的ATM自助业务办理设备上安装读卡器以及摄录机的方式,盗取储户的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等信息,从而最终支取账户内款项的事实。被告虽称原告将取款密码告诉了其妻子而不再是密码的唯一知情人,并以此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但本院认为,原告的妻子与原告有非常密切的人身以及财产关系,在本案中其妻子知晓原告的取款密码并不能构成密码泄露的情形。在电子化、数字化交易的今天,一方面储户要求交易的方便、快捷,但另一方面,资金帐户的安全,也同样不可忽视。储户将钱存入银行,亦为了追求资金管理的安全。试想倘若坐在家中,而自己存在银行的钱却不翼而飞,这对于普通大众的心理将造成何等的恐慌,亦会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银行和储户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储户持有银行卡和密码,应当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确保储户安全使用不易被他人窥视的自助设备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ATM机,以避免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统安全漏洞盗支储户资金。但在本案中,被告的银行自助终端轻易被他人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录机,又未对ATM机上的密码输入键盘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储户的密码信息容易被他人安装的盗取设备读取,并且,被告银行的设备却未能识别出复制的银行卡,并通过复制卡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犯罪嫌疑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银行未能提供足够的技术保障以确保储户的资金安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X支行应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超人民币450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沁 寰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王玥(兼)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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