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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5号


原告: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闵某芳,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辉,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波,广东霖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棉X营业部。

负责人:赵某鸿。

委托代理人:谢某敏,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诉被告侯某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棉X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某芳、被告侯某辉委托代理人林某波、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棉X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谢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8时14分许,被告侯某辉驾驶车牌号为粤VXX75的轿车行驶至前进二路桃X假日酒店路段因行至人行道未避让行人车头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侯某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X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48天。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1年11月21日,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卢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产生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61.72元,其中:1、 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护理费24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5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辉辩称:1、我方已在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棉X营业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棉X营业部承担。2、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在医院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以5000元为宜。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棉X营业部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求的误工费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出院之日,其主张十级伤残并未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3、交通费缺乏客观事实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第F20XX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简要案情为:2011年8与12日8时14分许,在宝安前进二路桃X假日酒店段侯某辉驾驶粤VXX75号车辆因行经行人道时未让行人,其车头右侧与卢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侯某辉负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另查,一、被告侯某辉是肇事车辆粤VXX75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棉X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二、原告卢某受伤住院48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一侯某辉垫付。四、2011年11月2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五、原告为城镇户籍。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其交通费损失。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F20XX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误工费1500÷30×(48+30)=3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50×48=2400元;3、护理费50×48=2400元;4、交通费酌定为48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32380.86×20×10%=64761.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4641.72元。因肇事车辆粤VXX7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棉X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棉X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64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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