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郭某南,男。

委托代理人尹某军,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

委托代理人:颜某南,公司员工。

被告二:高某文,男。

原告郭某南诉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高某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军、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南、被告高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7月0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二高某文驾驶粤BGXX6Q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亦是被告二)行驶至西乡前进二路东风日产4S店路口右转弯时,未能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轿车车头右侧与沿前进二路辅道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郭某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某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07月0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作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郭某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二高某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lO月17日,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GXX6Q号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现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l、请求确认原告郭某南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04953.21元。其中医疗费24935.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699.90元、护理费2588.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890.6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2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40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32935.55元,其他项目合计99778.99元。被告一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一己支付医疗费4000元)及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99778.99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22935.55元(32935.55-6000-4000),被告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则被告二多支付了医疗费825.78元(10000-22935.55 X 40%),因此原告还应获赔偿金额为104953.21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104953.21元;3、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我方仅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我方被保险人为次要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二高某文辩称: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一万元整,被告二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损失,产生检测费500元、修理费2600元,所以要求法院在判决时将被告二的损失进行抵扣。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1年7月4日12时50分,在宝安西乡前进二路东风日产4S店路段,高某文驾驶粤BGXX6Q号轿车右转弯时,未能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轿车头右侧与沿前进二路辅道逆向行驶的由郭某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郭某南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文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1、被告二高某文是粤BGXX6Q号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一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原告的共花费医疗费24935.55元,其中被告一垫付4000元,被告二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10935.55元;3、医嘱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4、原告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8月2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X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医嘱加强营养;5、2011年10月17日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从入院治疗到鉴定前一日的期间为105天;6、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7、原告提供居住证、社保清单、银行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日平均工资为92.38元;8、原告提供原告配偶的银行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配偶陪护,应按原告配偶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原告配偶月平均收入为2588.46元;9、原告提供电动车发票证明电动车损失1400元;10、被抚养人情况:原告之母陈某芝,1950年7月9日出生,抚养义务人5人;原告之子郭某权,1997年1月18日出生,抚养义务人2人;原告之女郭某婷,2000年5月18日出生,抚养义务人2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