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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6号(2)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处方笺、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银行记录、社保清单、居住证、证明、户口本、门诊病历、电动车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某南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文承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居住证、社保清单、银行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主张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4935.5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29=1450元;4、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32380.86元×20×10%+5515.58×19×10%÷5+5515.58×(4+7)×10%÷2=69891.21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92.38×105=9699.9元;8、护理费2588.46÷30×29=2502.18元;9、交通费酌定为435元;10、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11、车辆损失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29113.84元。

因粤BGXX6Q号轿车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交强险,且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故其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50+700+69891.21+10000+9699.9+2502.18+435+1000+500=96178.29元。

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郭某南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文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被告二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4935.55+8000-10000)×40%=9174.22元,原告应承担(24935.55+8000-10000)×60%=13761.33元,因被告二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多支付的医疗费在被告一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抵扣。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96178.29+6000-(10000-9174.22)=101352.51元。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某南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1352.51元;

二、被告一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74.22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178.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承担41元,由被告二高某文承担115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朝 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曜 安(兼)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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