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5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58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大X百货商场。
经营者朱某辉。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广东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友。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深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红。
委托代理人汤某涛,广东旗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大X百货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丽、第三人胡某红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胡某红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一份《水果专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促销员由胡某红自行聘请,薪资和福利待遇由胡某红发放,胡某红委派到商场的专柜营业员须报原告备案,服从原告的统一管理,胡某红与员工之间的纠纷均由胡某红负责,一切与原告无关。2010年5月29日,被告叶某友受胡某红雇请担任了水果专柜促销员,同年6月8日,胡某红与叶某友共同向原告办理了进场登记手续并填写了登记表,叶某友在该登记表上清楚写明其“5月29日进场”,并确认是受胡某红委派到商场为胡某红进行销售工作,由胡某红为叶某友在工作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叶某友是受胡某红雇请并委派进场工作后再到原告处办理进场登记手续,而并非受原告招聘先办理入职手续再到原告处任职。由于叶某友已经与胡某红建立雇佣关系,故原告无法与叶某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叶某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招聘员工时,必须先由应聘者填写《入职申请表》,经过审核同意后原告再向应聘者发出入职通知书,应聘者收到入职通知书后才能正式上班任职,原告与所有的入职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叶某友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没有理由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叶某友及其他水果专柜促销员都是在受胡某红雇请进场后再向原告备案登记,都未向原告办理过入职手续。叶某友担任专柜促销员期间,原告与叶某友的妻子王秋红签订了劳动合同,王秋红自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原告处任理货员一职,叶某友明知两人提供劳务的对象、接受的管理、领取劳动报酬的对象和手续完全不同,但叶某友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其对自己向胡某红而非向原告提供劳务是十分清楚并确认的。叶某友的报酬一直由胡某红计发,其从未和其妻王秋红一样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叶某友离场也是与胡某红发生争议造成的,根本与原告无关。
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将原告诉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548元,赔偿金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双倍差额10700元,退还入职培训费300元,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认为,叶某友系原告的水果专柜承包商胡系红雇请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从来都没有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本案当事人,最终导致裁决错误,因此,原告诉请: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1548元;2、原告无须支付赔偿金3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0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退还入职培训费300元;5、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工作证、考勤卡、培训费收据以及离职表等证据明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并且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本案被告叶某友是与第三人建立了雇佣关系,并非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赔偿金等费用应该是不成立的。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与本案原告无关。2、本案第三人已经依约向叶某友支付了足额的工作报酬,并没有拖欠叶某友工作报酬,所以叶某友无权向本案原告以及本案第三人请求任何其他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通过水果专柜的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水果专柜促销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的每月工资由原告单位的专柜领班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1年3月4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于当日离开原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3月14日,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诉请原告支付被告:1、加班工资1154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4、待通知金1500元并退还入职培训费300元;5、补缴养老保险金。2011年5月12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1]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54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00元,退还入职培训费3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结果,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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