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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58号(2)

另查,原告将其商场的水果专柜承包给第三人胡某红,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一份《水果专柜承包经营合同》。

再查,被告入职时向原告交纳了300元培训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是被告是否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主张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则主张被告与其建立了雇佣关系。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出具了《水果专柜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证明,由于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内部订立,被告无法得知其是否存在及内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见,被告的入职系以原告商场名义招录,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收取了培训费,进行了统一培训,并发放了证明工作部门的工卡;在工作期间,原告亦对被告进行考勤等日常管理;在被告离职时,《离职表》上也有原告生鲜部、人事部相关人员的签名,并在说明一栏第3条明确载明“本表格一定有人事部及总经理批示才有效”。这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入职、离职、日常工作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管理,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约定不能对抗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善意的不知情者。关于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548元的请求,被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的考勤卡,其中有五张上加盖有“深圳市大X百货有限公司人事部”的印章,该印章字样与被告工卡上加盖的相同,原告对上述考勤卡真实性均予以否认,第三人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考勤卡可以确定被告在这六个月的平时、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有加班情况存在,经核算此期间的加班费为7698.67元。对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月份的加班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无须支付相应月份加班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辞退被告,应当对具有合法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当在员工入职后的合理期限内与员工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无须退还被告入职培训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收取培训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即企业在招用员工时,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财物,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招用的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大X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叶某友加班费7698.67元;

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大X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叶某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大X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叶某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00元;

四、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大X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被告叶某友入职培训费300元;

五、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大X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被告叶某友补缴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大X百货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孔 卫 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李 常 远(兼)

书 记 员叶 宝 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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