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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号(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深圳市楷X家具有限公司2010年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楷X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吴某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楷X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吴某违约金人民币28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吴某承担339元。被告深圳市楷X家具有限公司承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卫新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常远(兼)

书 记 员 何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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