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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8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82号


原告陈某全。

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仝某,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深圳市中X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全诉被告李某、深圳市中X程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某、石双、被告李某、被告深圳市中X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23日入职于被告李某经营的毅X精密有限公司(未注册),任职主管。被告李某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李某于20l1年5月5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及工资差额,亦未出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于20l1年5月17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500元;3、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加班费78448元,并为原告补交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费。

被告李某辩称,毅X精密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某创办的新公司,正处于筹备阶段。从2010年11月起,案外人陈某升承包毅X精密有限公司部分业务,由其自行招用劳动者并支付工资。原告在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在毅X精密有限公司工作,从2010年11月起由案外人陈某升招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将案外人陈某升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针对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毅X精密有限公司处于筹备阶段,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无须支付二倍工资;针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并没有提出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且以毅X精密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未经工商局注册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进行经营活动,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证明,且原告是实行月薪制员工,由原告签名认可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工资已经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针对原告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毅X精密有限公司因未注册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深圳市中X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资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入职被告李某经营的毅X精密有限公司,任切削部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于2011年5月5日由被告李某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李某则主张系原告自行离厂。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毅X精密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切削部从2010年10月1日起由案外人陈某升承包,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李某发放。被告深圳市中X程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某经营的毅X精密有限公司厂房出租人。

原告提交了厂牌,证明其与被告李某经营的毅X精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某对厂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是切削部承包人陈某升的员工,办理厂牌是为了方便其进出厂区。被告李某提交了切削部离厂协议书、厂床承包细则及单价和付款协议,证明原告系切削部承包人陈某升的员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提交原告的员工履历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离职,原告对离职日期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提交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月薪”相对固定,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份月薪40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份月薪45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份月薪5000元,每月正常上班28天左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毅X精密有限公司是未经合法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作为投资人和原告形成非法用工关系。被告李某主张原告系切削部承包人陈某升的员工,陈某升应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本院认为,切削部作为公司内设部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资格,原告的工资亦由被告李某发放,故被告李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应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违法将其解雇,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每天加班3小时,但未能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李某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的工资表,本院确认原告为月薪制员工,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8小时,经核算,原告的时薪没有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时薪,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某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支付其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加班费78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补交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社保管理部门提出。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中X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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