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62号
原告刘某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勇,系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东,系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物业X丰塑胶厂。
负责人张某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丰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平,系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军,系该公司主管。
原告刘某明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物业X丰塑胶厂、X丰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平、罗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劳动仲裁事实认定错误,裁决不当,理由如下:1、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①2010年11、12月,原告请假办理妻子的丧事,属于非正常工作时间,不应当计入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月份。②月工资中的“伙食费、水电费”不应当扣除,属于工资收入。根据1月至10月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1993.8元。2、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应从入职之日起计算。3、被告强制加班,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被告于2010年8月6日通知原告白天工作9.5小时,且原工资不变;于2010年10月9日通知员工强制工作11.5小时,超出部分经批准后方可计入加班考勤,可见每天加班3.5小时没有计入考勤,工资表中的加班费是不包含此3.5小时的。4、基本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910元(1993.8元×14.5个月);2、律师费2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法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形;2、没有购买社保是因为原告要求不予购买;3、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物业X丰塑胶厂系被告X丰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于1996年7月29日入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物业X丰塑胶厂,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20日。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每月工资拖欠15天发放及强制加班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离厂,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50元及律师费200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1024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7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了2010年8月6日、10月9日的两份通知,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2010年1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社保清单、律师函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捐款收据及请假单,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工资表,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强制原告加班,故原告以被告每月工资拖欠15天发放及强制加班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因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因被告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而提出辞职。但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后已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且被告未在一个月内补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但因本案两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结果起诉,应视为两被告已认可该裁决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即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7元及律师费280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物业X丰塑胶厂、X丰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某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7元;
二、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物业X丰塑胶厂、X丰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某明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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