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5号
原告:王某香,女。
原告:丘某,女。
原告:丘某山,男。
原告:丘某,女。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才,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春,广东青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X净化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海X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本,湖北自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系X海X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才、被告林某明委托代理人罗某春、被告海X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某本、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5时25分,被告林某明驾驶粤BL454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河堤路由松岗往公明方向行驶至李松蓢路段时,货车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由丘某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导致丘某聪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丘某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某聪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林某明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司机,被告海X服务部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某为被告海X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明及被告海X服务部共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受害人丘某聪生前系农村户口,但是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向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12827.3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某明辩称,一、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受害人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计算22天不正确,从受害人死亡到火化只有16天;三、被告林某明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海X服务部辩称, 一、被告海X服务部与被告林某明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海X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与被告林某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死亡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虽然在深圳居住,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收入来源地来源于深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被告王某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与被告海X服务部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适用农村标准;二、其余各项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三、我方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5时25分,被告林某明驾驶粤BL454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河堤路由松岗往公明方向行驶至李松蓢路段时,货车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由丘某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导致丘某聪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丘某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某聪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的记载,被告海X服务部的市场主体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王某。
车辆情况,被告林某明系粤BL454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司机,被告海X服务部系粤BL454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丘某聪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丘某聪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丘某聪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房(经营)证明;2、人口信息登记表;3、银行对帐单;4、健康证;5、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6、人身意外保险合同;7、个体营业执照;8、企业营业执照;9、租赁合同书;10、水电费收款收据。另本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沙溪所调取了丘某聪申领营业执照的时间,根据本院调取的“【2011】第3612766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其中记载了“同意预先核准丘某聪拟在深圳市宝安区设立个体工商户…”)以及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工作站公章的场所使用证明(该证明“拟经营项目“一栏记载的是“饮食”),以上两证据证实了丘某聪是在2011年6月份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沙溪所申领营业执照的。对于丘某聪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了公证书、户口本、户籍登记证明以及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丘某聪的被抚养人情况如下:1、其子丘某山(农业户籍,1995年3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还需抚养1.33年);2、其次女丘某(农业户籍,1994年2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还需抚养0.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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