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5号(2)
付款情况,被告林某明和被告海X服务部分别支付了8万元和2万元给原告。
原告提交交通、住宿票据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火化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场所使用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林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某聪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粤BL4545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某明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海X服务部承担,依被告海X服务部的企业性质,作为投资人的被告王某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口信息登记表的记载,丘某聪的工作单位为“快餐店”,结合证人王某添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场所使用证明”,足以证实丘某聪发生事故前一年一直在深圳经营快餐店,另原告提交的租房(经营)证明、银行对帐单、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个体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水电费收款收据足以认定丘某聪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结合上述查明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参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为,4357.31元【5515.58元/年×(1.33年+0.25年)÷2人】;2、丧葬费39867元(79734元/年×0.5年);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无提交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收入标准,故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标准1320元/月计算30天,计为2112元(1320元/月÷30天×16天×3人);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按150元/人/天计3人16天为7200元(150元/人/天×3人×16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4153.51元。
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扣除被告林某明和被告海X服务部支付的10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592153.51元(804153.51-112000-100000),由被告海X服务部承担,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704153.51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海X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592153.51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8元,由四原告承担1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717元,被告海X服务部和被告王某共同承担90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耀 东
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
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嘉 欣
书 记 员 王 东东(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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