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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7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章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某雄,男。

委托代理人:麦某华,女。

被告: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文某恒。

委托代理人:赖某予,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霞,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华、被告麦某雄委托代理人麦某华和被告太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14时,原告驾驶粤B031BV号小车沿着光明新区高新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明大道路口时,其车身右侧与被告驾驶由东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粤B336KP号小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2月11日至3月22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医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右侧少量气胸,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治疗费51463.4元,支付门诊复查费129.3元。2011年8月1日原告经鉴定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与其哥哥有母亲需要抚养,因此次交通事故交通费花费400元。被告麦某雄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971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X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出院记录上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三个月加住院天数39天计算;2、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一万元除包括医药费外,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各自承担。由于交通事故证明书注明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3、本案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其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4、我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麦某雄辩称,与被告太X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4时,原告驾驶粤B031BV号小车沿着光明新区高新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明大道路口时,其车身右侧与被告驾驶由东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粤B336KP号小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3个月等。2011年8月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车辆情况,被告麦某雄系粤B336KP号车的驾驶司机及所有人,粤B336KP号车在被告太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

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安乡县公安局黄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还有1人需要赡养(其母罗某玉,1955年2月6日出生,还需赡养20年)。

付款情况,被告麦某雄支付现金8000元给原告。

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用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李某和被告麦某雄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本院推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太X保险公司为粤B336KP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麦某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的前一日即2011年6月21日,共计129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水平,故误工费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为5676元 (1320元/月÷30天×129天);3、护理费3900元(50元/天×39天×2人);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其户籍类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农村标准计算,计为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10%),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抚养费参照农村水平,计为5515.58元【5515.58元/年×10%×20÷2】;6、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100000元×10%);7、鉴定费700元;8、医疗费51592.7元,有医疗票据加以证实。以上损失共计9551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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