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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莉,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荣、汪某锋,广东知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一)林某斌,男。

被告(以下称被告二)深圳市裕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斌,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丰,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莉诉被告林某斌、深圳市裕X置业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林某斌诉反诉被告郝某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荣、汪某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一的代理人被告二发出的极有吸引力的销售商铺广告短信后,便去销售中心了解情况,被告二的售楼人员在未提供售楼需具备“五证”的情况下,吹夸欺诱“深圳市星辰亚非太进出口交易中心X层X号商铺”的性价比极高,对于原告查看实体商铺的强烈要求,被告二的售楼人员以商铺装修等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查看。被告二虚夸宣传对原告进行与事实极不相符的推销:性价比极高、70年产权、双电梯口、商铺面积较大、大中型商家马上进驻;贷款方面,承诺可贷8-10年,最长十年并月供只有1200左右,契税1000多一点。然而,事后原告经实地查看及对该商铺详细情况的了解发现被告一所售“商铺”实为储藏室,双电梯口实为电井,贷款也仅能为6年等等,一切均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且更为恶劣的是在原告被欺蒙的情况下,被告一竟巧于运作己将该“储藏室”当作“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取得新房产证。鉴于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刻意隐瞒真实情况,违反法律规定,将规划为储藏室的空间当作正常商铺销售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存在明显恶意欺诈,涉嫌严重合同欺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两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所签《商铺买卖合同》及《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两份阴阳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450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赔偿原告契税、印花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评估费、律师费和网签费损失计10325.2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二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涉案房产所有权是被告一的,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及商铺认购书,被告在条款中已列明原告对所购物业的状况、条件、环境有充分了解。虽然双方在房产过户时另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以规避缴纳国家税费,但该条款并不影响商铺买卖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一无需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其他款项。

被告一反诉称,2011年5月8日,反诉原告委托深圳市裕X置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段107国道东侧深圳市星辰亚太进出口交易中心X层X号商铺转让给反诉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5万元。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反诉被告2011年5月8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0%(包含定金),计人民币24.5万元给反诉原告,余下房价款16万元由反诉被告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首期款人民币24.5万元,并向东莞银行深圳分行申请抵押贷款,银行承诺贷款16万元给反诉被告。2011年8月21日,反诉原、被告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转移过户登记,将房产过户到反诉被告名下,并且在反诉被告申请贷款的东莞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2011年11月19日,在东莞银行深圳分行准备将贷款交给反诉原告时,反诉被告向东莞银行深圳分行发出《告知函》,要求银行停止将反诉被告名下贷款发放给反诉原告,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收取余下房价款人民币16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在交易房产已过户登记在反诉被告名下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却要求银行将余下房价款停止发放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现反诉原告依据《商铺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反诉原告房价款人民币16万元及违约金。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房屋价款人民币16万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每日按未付房价款人民币16万元的1.5‰计算,暂计人民币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答辩称,本案是两被告串通、合伙欺诈。两被告均是商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两被告合理合法。两被告共同欺诈,涉案物业只是一个储藏间,两被告将储藏间冒充商铺用于出售,欺骗了原告。由于两被告合伙欺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存在依据合同的有效约定提起反诉。被告的反诉是无理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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