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2号(2)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的代理人被告二深圳市裕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认购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段107国道东侧(深圳市星辰亚太进出口交易中心)X层X号铺位,建筑面积为33.4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8.58平方米,用途仅为商业,于2013年12月1日前交付使用;该物业转让总价为人民币577488元,优惠折扣后认购价为人民币405000元;2011年5月1日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签署本《认购书》;2011年5月8日前支付首期价款人民币215000元(已扣除定金)即总价款的60%,同时签署《商铺买卖合同》;余款160000元即总价款的40%,由原告申办商业按揭手续,以银行商业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一已向原告明示《商铺买卖合同》(包括其附件和补充合同)文本及法律规定应明示的其它文件、证书等资料,原告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上述文件资料,且无异议,原告对所认购物业的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已有充分的了解。当日,原告向被告二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元。
2011年5月8日,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代理人和原告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同意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段107国道东侧深圳市星辰亚太进出口交易中心X层X号商铺转让给原告,用途为商业金融业,建筑面积为33.49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8.58平方米,房产无抵押。房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5000元,原告应于2011年5月8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0%(包含定金),计人民币245000元,余下房价款人民币16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由银行直接拨入(转入)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号。合同约定,原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15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每日应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被告一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被告一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若被告一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原告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若被告一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从原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欠付金额每日1.5‰向被告一计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违约,被告一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或要求原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被告一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被告一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双方均同意,自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被告一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被告一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将该商铺按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移交给原告使用,同时原告自该日期起开始正式行使商铺的使用权及收益权。
当日,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5月8日与被告一签订了关于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段107国道东侧深圳市星辰亚太进出口交易中心X层X号商铺的《商铺买卖合同》,对到房产交易中心签署规定版本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就房产转让价格的填写事宜,原告确认:1、此次房产交易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5000元,原告按此金额全额付款;2、在房产交易中心签署规定版本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时,按被告一原房产证登记的原价格填写,如原告要求以《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填写转让价的,原告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过户税费,否则导致房产交易无法完成的,视为原告违约,应依《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承担违约责任;本确认书为《商铺买卖合同》的附件,与《商铺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向被告二支付了首期款人民币215000元、律师费和网签费1760元、评估费500元。
2011年7月12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出具一份《个人房产交易贷款承诺函》,就原告向被告一购买涉案房产事宜,同意向原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期限为6年的个人贷款。
2011年8月21日,周某红作为被告一的代理人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深圳市星辰亚太进出口交易中心X层X号商铺转让给原告,用途为商业金融业,建筑面积为33.49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8.58平方米;房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62796元,原告应于2011年8月25日前付清房款。
2011年8月26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核发了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深圳市星辰亚太进出口交易中心X层X号商铺的房地产证,注明用途为商业金融业,建筑面积为33.4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8.58平方米,登记价为人民币262796元。
2011年10月26日,原告支付了购买涉案房产的契税7883.88元、印花税131.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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