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2号(3)
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发出一份《告知函》,称原告被两被告所骗购买了涉案商铺,要求该行停止对原告名下贷款的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铺买卖合同》、《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证、规划图纸、照片、税收完税证、发票、收款收据、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星辰亚太进出口交易中心宣传单、名片、已经入库的预售或现售许可证;两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星辰亚太进出口交易中心商铺认购书》、《商铺买卖合同》、《确认书》、房产证、《个人房产交易贷款承诺书》、《告知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的代理人被告二深圳市裕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
原告诉称两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将规划为储藏室的空间当作正常商铺销售给原告,因此要求撤销《商铺买卖合同》及《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45000元及利息,赔偿税费损失10325.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转让的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深圳市星辰亚太进出口交易中心X层X号房地产的房地产证上已经注明用途为商业金融业,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房地产用途一致,不能认定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以此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税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45000元,余下房价款人民币16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由银行直接拨入(转入)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号。现被告一已经将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房价款,但原告通知通银行停止支付按揭贷款,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应当向被告一支付剩余房价款人民币16万元,并向被告一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诉请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应付房价款1.5‰的标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酌情调整为按每日应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剩余房价款的支付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从被告一提起反诉之日即2012年1月13日起算,计至原告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某斌支付房价款人民币1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至原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郝某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林某斌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5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4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41元,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海 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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