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2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26号
原告林某芳,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鹤,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光,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祥、郑某锋,广东圣X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芳诉被告林某光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祥、郑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198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3日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同时判决:位于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X号商品房(本案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新秀村57栋X号的深圳市罗湖区丽X家具店由被告继续经营管理,且该店内货物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双方均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原告退出对深圳市罗湖区丽X家具店的经营管理,被告搬出宝安区24区丙幢X号商品房另行居住,原告及养女林X仪共同生活于宝安区24区丙幢X号商品房至今,期间该商品房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支付,此状态持续无恙,彼此相安无事,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登记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认为,该涉案商品房自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起,原告即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宝安区24区丙幢X号商品房(价值30万)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涉案房屋早已在2004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以(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涉案房屋的归属权。该判决书于2004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七年的今天,再次通过诉讼来处理该房屋,已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原告对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应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完成,不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事项,不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解决,反而通过审判程序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滥用国家司法资源,依法应驳回起诉。三、原告诉称:“判决生效后,双方均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及养女林X仪共同生活于宝安区24区丙幢X号商品房内至今”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2003年3月24日,(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抛弃应由其抚养的养女林X仪不顾,独自一人离开。养女林X仪找到答辩人,答辩人了解事由后鼓励养女林X仪好好生活。答辩人当时已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小孩,现又要多照顾一个,一年下来的费用巨大。答辩人已年过半百,既没有住房又没有钱,仅经营一间小店维持生活,吃住都在该小店铺内。现除小女儿林X琴正在就读大学外,养女林X仪和儿子林X进分别已大学毕业和中专毕业。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过儿女的抚养费,全由答辩人一人负担。原告称其及养女林X仪共同生活于宝安区24区丙幢X号商品房内至今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四、原告诉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登记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拒绝配合”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原告再次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前,相隔七年之久,原告从未要求过答辩人履行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与事实不符。五、原告在(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长达七年的时间内,既不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又不向法院申请执行,早已超过二年法定执行时效,应视为其放弃自己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受保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8年原被告购置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X号房,建筑面积8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8万元。后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中宝安区24区丙幢X号房归原告所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做出(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X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
此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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