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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26号(2)

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X号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权性质为私有,于1991年8月29日取得了宝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书、银行存折、证明;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做出的(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原被告离婚后,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X号房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也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但涉案房产在行政主管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证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X号房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法定执行时效。本院认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做出的(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中只是确定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X号房归原告所有,并没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在(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并无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芳办理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X号房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林某芳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海 涛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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