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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8号(2)

合同签订后,孔某忠支付了定金10000元至经纪方深圳市盛X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后出具了收据给孔某忠。

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与张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条款是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有相冲突的按本补充协议为准;李某忠实收487000元,其中李某忠保证若因为之前欠招商银行按揭款所产生的提前还款的罚息由李某忠承担,经纪方佣金14400元,李某忠同意将原在经纪方的可以折抵款项中的金额冲抵佣金,并另行支付9360元;李某忠保证在2010年1月22日前做全权委托于经纪方指定的担保公司,并签订担保服务协议,若李某忠实际欠款金额超过孔某忠贷款金额的部分由经纪方在业主托管定金中支付,以便办理产权赎楼与过户手续;原被告同意将被告应付的29000元监管到银行,并同意托管于第三方水电押金1000元,经纪方在交房后退回到李某忠账户;双方任何一方不按本补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的,视为违约,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2010年1月21日,李某忠委托深圳市中X创担保有限公司、余某等代为办理涉案房产的赎楼、资金监管、办理房产证等业务,并于同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0年1月29日,原告李某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尚X支行签订了《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对孔某忠存入监管账号26000元进行监管。2010年4月25日,经纪方深圳市盛X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定金10000元返还至孔某忠账户。

2010年4月16日李某忠已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他人,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后孔详忠以李某忠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经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忠未通知孔某忠解除合同即将房屋另行转让过户他人,李某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判令李某忠向孔某忠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忠提交了一份发票,注明缴款单位为孔某忠,项目为公证费、副本费,收费金额为3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证、民事判决书、《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公证书》、收条、情况说明、发票、判后答疑书、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忠擅自将房屋另行转让过户他人,经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李某忠构成违约,并判令李某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公证费340元,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孔某忠需办理公证,原告李某忠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也不能认定属于履行合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海 涛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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