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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62号


原告夏某平,男。

被告汪某明,男。

原告夏某平诉被告汪某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从被告手上转租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村××路3号××工业园九楼西北方向的大厅和东北方向的一间大办公室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租期为一年,由于原告生意不是很好,又将租来的一半厂房再转租给案外人。合同期到后原告搬走了,案外人没搬,而且把整层厂房租下来了,由于被告工厂在2010年10月左右关了,从中间挣点房租的差价,从房东手上租下来整层是2900元每月,而转租我们是3500元每月,被告以案外人越过其租九楼整层厂房为由,不予退还原告押金4000元,要求原告全部搬走才退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4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2010年5月26日原告代表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代表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转租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被告将所承租的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所属的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村××路3号××工业园九楼西北方向的大厅和东北方向的一间大办公室转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同期满后无损坏各种固定设施时甲方需将押金4000元退还乙方,未满合同期不退还押金,如有损坏设施,照市价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一份2010年5月26日原告代表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表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转租协议书》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而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纳人民币4000元押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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