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彭某荣,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福,男。
原告彭某荣诉被告林某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军组成合议庭,由王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军到庭,被告林某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99000元将深圳市宝安区××狮头岭××楼B座××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应于2007年8月l日或2007年8月2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定金10000元,原告将该房屋的相关资料原件交付给被告,但双方约定付款期满时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后来仅支付了房款90000元,尚有余款9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再三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余款,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的转让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责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深圳市宝安区××狮头岭××楼B座××房屋(价值人民币199000元),并退还已收取的房屋资料;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梁珍(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狮头岭××楼B座××房屋(注:该房产属于原告从卓某思处购买所得,附彭某荣与卓某思售楼收据三张)转让给乙方所有,该房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99000元,乙方已交定金10000元,余款于2007年8月1日或2007年8月2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原告于2007年7月15日交房给乙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将房产所有资料包括各种交费凭证等移交给乙方,并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协助乙方办理该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当日,原告签订一份《保证书》,保证上述协议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用来转让的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不存在其他权利争议。被告与梁某签订一份《保证书》,保证签订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已完全知悉房产土地性质,愿意受让。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于2007年7月15日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屋的产权记录,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向本院答复未查到“深圳市宝安区××狮头岭××楼B座××房屋”的产权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林某福和案外人梁某,涉案房屋的受让主体应为林某福和梁某,那么原告现要求解除协议书与返还房屋的主体亦应该为林某福和梁某两人,梁某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予以追加,但经本院释明,原告至今仍未提供梁某的任何身份信息,其作为共同被告的身份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荣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8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书 记 员 潘 国 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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