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0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02号
原告蔡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江X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先X企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蔡某生诉被告深圳市先X企业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先X企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8月13日原告与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宝安科宝商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二十四区D栋X号(粤房字第144708X号)以7.2万元转让给原告,当时科宝商场出示了原产权人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展销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产权委托书原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按合同约定原告于1991年8月16日支付了所有购房款,科宝商场于当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房产钥匙交付给原告,由于原告文化不高,对房地产要办理过户一事不够重视,后有朋友提醒,原告曾想办理过户手续,但得知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展销部和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宝安科宝商场都已不存在了,原告就更不知道这过户手续要怎么办,加上原告是外地人,很少在深圳,心想反正房产一直由原告掌控和收益,这事一直耽搁至今。现在原告知道原来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己改名为深圳市先X企业集团,既然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展销部和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宝安科宝商场都已不存在了,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深圳市先X企业集团履行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确认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二十四区D栋X号(粤房字第144708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以上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20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了原宝安县新安镇二十四区D幢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展销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144708X号。
1991年6月22日,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展销部出具《产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从1991年6月22日起全权委托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科宝商场使用、管理及办理涉案房产的转让手续等事宜,加盖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宝安科宝商场公章有效。
1991年8月13日,原告与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宝安科宝商场签订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宝安科宝商场将宝安县新安镇二十四区D幢X号房产以人民币7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负责办妥房产转让和换红本的一切手续和所需全部费用;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人民币72000元。
1991年8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宝安科宝商场支付了房款人民币72000元,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宝安科宝商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涉案房产至今。
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展销部成立于1985年5月18日,隶属于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负责人为蔡某俊,现该企业已注销。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宝安科宝商场成立于1990年4月9日,隶属于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负责人为蔡某俊,现该企业已吊销。1991年12月25日,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先X企业集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营业执照、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转让合同》、收款收据、《产权委托书》、工商登记信息、《租房合同》、发票、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展销部作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有权处分涉案房产,其委托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宝安科宝商场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宝安科宝商场受深圳市先X技术开发公司展销部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多年,故原告应享有涉案房产的全部权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以上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二十四区D栋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144708X号)房产归原告蔡某生所有;
二、被告深圳市先X企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蔡某生将前述房产过户至原告蔡某生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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