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6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60号
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诚,广东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周,公民代理。
被告潘某裕,男。
原告肖某诉被告潘某裕房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人民陪审员杨江河、人民陪审员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诚、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底原告与被告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随后原、被告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3月3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宝安区沙井富通*丽莎花都G栋G1座X号房,总金额为473596元,各占50%的产权。自2006年8月起,被告已将双方共有的房产换了门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入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深圳处理,但苦于被告远在香港,无法正常交流,被告对原告也是避而不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对涉案房产的各种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对位于宝安区沙井富通*丽莎花都G栋G1座X号房产进行评估、具体分割,被告按该产权50%的市值即折算现金人民币828000元支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被告一直主动联系原告,是由于原告多次中断电话失去联系。涉案房屋系被告一人出资购买,原告没有任何的出资,原告不应享有房屋50%的产权,且原告明确表示过愿意退出房屋50%的产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分割涉案房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原、被告与深圳市富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中心区的富通*丽莎花都G栋G1座X号房,总金额为人民币473596元。该购房款已于2005年全部付清。
2010年11月4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原、被告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各占50%的产权;涉案房产没有设立抵押。
另查,被告在华X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账号显示于2005年2月14日及2005年5月30日分别有港币36万元及港币10万元巨额资金的支出。
2006年6月29日,原告亲笔书写一份字据给被告,内容为“肖某愿自动退出丽沙花都的百分之五十的房产,永不回丽沙花都”。
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书》及《补充协议》。《保证书》约定于2006年7月10日起原告自愿搬离丽沙花都G1栋X号房到广州学习美甲和工作,被告自愿负担原告有关学习期间的生活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该笔费用被告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愿意退回丽沙花都50%的产权。《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做不正规的工作;原告在没有找到男朋友前仍是被告的女朋友,保持原有关系不变,但在原告找到男朋友后,被告不得骚扰,不能给原告造成影响,在美甲店开之前原告不找男朋友;任何一方不能违反保证书、本协议,如被告违反协议,则无条件将丽沙花都50%的产权给原告,已付费用不得返回;如原告违反,则无条件将丽沙花都50%的产权退回给被告,被告不需再负责原告以后的任何费用。
原告当庭陈述只收到被告给付的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新X基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现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得出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72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被告提供的通话账单、存折、《保证书》及《补充协议》、字据,深圳市新X基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3日作为共同买方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以购置价人民币473596元购买涉案房产,原告虽称其将房屋总价的50%即人民币236788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及所付款项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存折显示曾有大笔资金流动虽不能必然推断出该笔资金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但能证明被告具有支付购房款的经济实力,而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能证明自己具有支付实力的证据,因此,从证据证明力上,被告关于其全额出资购房的主张证据更充分;另外,原告书写的字据及原告签订的《保证书》、《补充协议》均表明原告在没有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前提下亦同意退出涉案房产,这显然有悖于原告对涉案房产有实际出资的常理;且原告在《保证书》、《补充协议》写明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原告愿意退回丽沙花都50%的产权”,其中的 “退回”已表明涉案房产的产权本该属于被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拥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实际出资;虽然原告是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权利人,但原告于2006年6月29日亲笔书写的“肖某愿自动退出丽沙花都的百分之五十的房产,永不回丽沙花都”的字据,表明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现原告主张分割涉案房产50%的产权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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