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8号
原告彭某邦,男。
委托代理人温某林,广东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妹(以下简称被告一),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亮(以下简称被告二),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某超,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邦诉被告罗某妹、周某亮房产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6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的(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人民陪审员利庆君、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光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罗某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罗某妹于2001年2月21日在高州市沙X镇政府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夫妻双方于2001年6月23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新围村本地居民姜某手中购置了本村X区B8一块住宅地皮,基于夫妻关系,因此,当时在村委用地登记备案中只登记了被告罗某妹姓名。2003年5月份,原告向公明街道国土所办理了涉案房屋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备注:证件颁发时间,为办证工作人员个人填写的)。从2003年8月起至2004年6月期间,有原告提供建房的水泥、沙、砖、钢材等等材料,可证实原告投资在所购买的住宅地皮上建成本案所涉房屋(备注:共七层楼房、面积约1130平方米),一直由原告与被告罗某妹共同居住使用,直至2010年12月份,因夫妻矛盾,被告罗某妹离开所居住的涉案房屋,现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在夫妻婚姻期间,原告投资所建的涉案房屋,不管登记在夫妻任何一人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以未经政府部门颁发权利证书为由,不予判决确认房屋权属问题,但应当予以审理查明确认涉案房屋是原告投资所建,利于矛盾解决,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二、两被告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由于原告与被告罗某妹夫妻之间发生矛盾,被告罗某妹想方设法把本案房屋独占享有。2009年期间,被告罗某妹向高X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本案房屋归其所有,其在起诉状承认本案房屋为夫妻共同所建,因无法达到其目的,后将起诉予以撤回,此事实更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夫妻投资所建。2、被告罗某妹2010年12月15日在原告未知情下,与被告周某亮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本案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没有约定转让金额,也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协议书约定了,被告罗某妹将其一份额转让给被告周某亮,私底下找新X村委作见证转让(备注:村委盖章见证转让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同时也是矛盾的根源),并持盖有村委公章作见证的协议书将有关水电手续过户到被告周某亮名下,后来原告缴纳水电费时才知情。两被告此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及其他权利,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本案房屋并没有任何实际交易行为,纯粹是被告罗某妹假借第三人(即被告周某亮)的名义把原告赶走,唯其独享,目前状况是被告罗某妹和被告周某亮里应外合,经常纠集几十人到原告所住的本案房屋打、砸、抢(备注:被告周某亮在夜间带人把原告的房屋门偷走,砸原告的财物,公安机关以法院判决确认房屋转让无效后才能依法处理,至今被告周某亮仍无法无天,经常纠集数十人到涉案房屋里去闹,还口出狂言要搞死原告),被告周某亮还以水电登记在其名下为由强行要求水电部门予以停止水电供应,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同时还对原告使用暴力侵权。原告报公安机关处理,却要求原告请求法院予以处理,原告从和谐社会角度出发,现通过法律途径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恳请法院对于本案给予重视,将本案有关争议问题给予处理,确认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以使原告将本属于原告权属水电登记而现在登记被告周某亮名下得以变更恢复到原告名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否则,更甚可能引起流血冲突,引起本可以避免的可怕后果。因此,请求法院对本案房屋转让协议书予以审查,确认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属于欺诈、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从及时处理问题角度出发,当庭宣判确认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无效;2、确认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新围三村一巷X栋房地产(价值人民币110万元)归原告和被告罗某妹共同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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