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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3号


原告魏某燕,女。

委托代理人温某楠,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华,男。

被告谢某琼,女。

原告魏某燕诉被告叶某华、谢某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楠、被告叶某华、谢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欲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水坑桔X新村老住宅区(房屋历史遗留申报号:508-1106-3421X-A、508-1106-3421X-A、508-1106-3406X-A、508-1106-3407X-A)转让给原告。此房建筑面积约110.5平方米,房屋转让款项为人民币331500元。三方遂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瓦房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转让款支付给二被告。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法律界人士咨询,了解到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这种交易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故此,原告与二被告进行过协商,要求解除合同,但二被告予以明确拒绝。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瓦房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退回原告房屋转让款人民币331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经她的工厂客户叶某香和叶某介绍于2011年9月30日主动找被告提出愿代他丈夫黄某履行早在2011年5月签订的《瓦房转让合同》,原在5月份原告的丈夫签订合同时已交50000元定金,再以原告账户转账281500元到被告谢某琼的账户,并让被告付给介绍人叶某50000元中介活动费,为免瓦房旁的果树产生纠纷,并要被告补偿果树款120000元。被告本无意卖房,而介绍人和原告保证房屋转让后,如果因卖房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同介绍人叶某是同学,为不伤害感情,被告勉强同意。以上事实介绍人及在场见证人均可证明。2、涉案房产的买卖是双方自愿的,并有协议,原告称这种交易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被告承担原本是原告求被告卖房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被告和原告之间买卖房屋已成事实,符合买卖关系的有效要件,应确认为有效。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瓦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观澜大水坑桔X新村老住宅区的瓦房(历史遗留申报号为:508-1106-3421X-A、508-1106-3421X-A、508-1106-3406X-A、508-1106-3407X-A)转让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为110.5平方米,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315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人民币3315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另查,涉案房产是占用村集体土地所建,已申报历史遗留问题,现尚未取得房地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瓦房转让合同及见证书(包含历史遗留问题申报回执复印件)、收款收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两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收款收据、深圳农X商业银行客户回单3张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用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告将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出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瓦房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两被告应将房款人民币3315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退回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瓦房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房款人民币3315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36元及保全费人民币2178元,由两被告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光耀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跃娇

书 记 员 莫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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