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44号(2)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发展商承诺》中天兆公司的盖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调取天兆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X处预留的公章印鉴作为样本后,委托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检验、分析,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发展商承诺》落款处“天兆X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庭审中表示尊重鉴定报告书的结论,被告亦认可该报告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承诺函;天兆公司提供的(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天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天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之后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天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对于租金的计付标准,天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每月租金人民币2537.51元为税前租金,而《租赁协议书》约定实际租金应以税后金额计付,应以扣除税款后的数额作为计算标准。但天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代缴相应税费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天X公司没有履行代缴税费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天X公司全额支付租金并自行缴纳税费,对天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租金,租金按税前每月人民币2537.51元计算,共计人民币30450.12元。
由于天X公司违约未按时交付租金,利息作为拖欠租金的法定孳息,天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天X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租金人民币2537.51元的利息从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的次日即当月的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要求天兆公司与天X公司一并承担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天兆公司在售楼广告中作出 “10年租约,8%年回报”等承诺,但该承诺属于房屋买卖关系,且天兆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后,原告和天X公司已经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与天兆公司的承诺相一致,说明天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售楼时的承诺,此后原告和天X公司的争议系租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天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两被告现在是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提交了《发展商承诺》以证明天兆公司承诺对天X公司的租金支付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委托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对承诺函中天兆公司的盖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发展商承诺》落款处“天兆X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发展商承诺》并非天兆公司出具,天兆公司并未承诺在天X公司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由天兆公司担保支付,故原告要求天兆公司与天X公司一并承担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X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梅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30450.12元和利息(以每月租金人民币2537.51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每月租金的利息从当月的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5元原告已预交,由深圳市天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天兆X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胜 元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霞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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