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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4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43号


原告安某锡,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民,广东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天兆X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林,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栋,上海市建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茂,上海市建X(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某锡诉被告深圳市天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公司)、天兆X业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栋、陈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天兆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后,又与天X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后因规划国土局的竣工查丈套内建筑面积与原预售合同有出入,原告与天X公司补充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在原告购房过程中,天兆公司的售楼广告明确提出“十年租约,8%年回报,一次返还两年租金,租金高于月供款,零风险”及“首层租金高达120元/平方米,真正的带租约售铺”。且天兆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发展商承诺》,内容为:出租期间,金X福商业广场如不能支付返租租金,将由天兆公司担保支付。《发展商承诺》中的金X福商业广场即为天X公司。现两被告拖欠租金一直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5月至今的租金,合计人民币35068.44元(按租金人民币2922.37元/月计算,暂计至2011年4月止,依法计至天X公司和天兆公司返还租金之日止,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缴纳);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利息,合计人民币1106元(暂计至2011年4月止,依法计至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天X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是税前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规定,天X公司支付的应为税后租金;二、原告与天X公司之间的租金协议没有约定拖欠租金需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即使天X公司应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时效应为一年,且应以税后租金作为计算基础;三、《租赁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租金税费由原告承担,该费用由天X公司从应支付的租金中扣减并向有关部门代缴,天X公司已履行了租金税费的代缴义务。

天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对两被告的责任进行区分,而是笼统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义务。天兆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件中原告与天兆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天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天兆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天兆公司主张租金及利息;二、原告起诉称天兆公司在售楼广告中明确提出十年租约8%年回报,要求天兆公司承担责任。天兆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与天X公司已经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与承诺一致,说明天兆公司已经履行了承诺。另外,案件中原告与天X公司的争议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天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责任,且同类案件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天兆公司无需就上述承诺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以天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而要求天兆公司承担责任,该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天兆公司向其出具过《发展商承诺》,事实上天兆公司也从未向其出具过《发展商承诺》。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日,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天兆公司认购了天欣花园三期B栋X号商铺,约定建筑面积26.66平方米,用途为商业金融业。天兆公司向原告出售涉案房产时,发出的售楼广告中称“10年返租,一次返还2年租金,年回报率8%,租金高于月供,品牌商业经营公司全程代租”。同年7月20日,原告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2007年8月29日,原告购买的天欣花园商铺经测绘部门竣工查丈,测定套内建筑面积为19.91平方米,比预售合同约定的多了1.59平方米。原告与天兆公司就该事项签订《补充协议书》,原告就增加面积部分向天兆公司补交人民币35506元。

2008年4月26日,原告和天X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书》,约定原有的租赁合同作废。原告将“天欣花园”三期B栋X号商铺出租给天海公司,租金每月人民币2922.37元,税后租金人民币2623.7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租金由天X公司直接支付给天兆公司抵作部分购房款;原告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两年应交的租赁税为人民币7167.99元(税率10.22%),由于租赁房产面积增加1.91平方米,天X公司应补给原告两年的租金人民币4688.89元(税后人民币4209.69元)。2008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天X公司按月支付,应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支付给原告;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由出租方承担的税费,由原告承担,该类税费由天X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扣除,并向有关部门代缴。自2010年5月份开始,天X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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