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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43号(2)

另查明,天X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金X福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天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林在2006年11月14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同时是天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2月8日至2005年12月18日期间天兆公司为天X海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有天X公司65%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认购书、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协议,房产证、两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天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天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之后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天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对于租金的计付标准,天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每月租金人民币2922.37元为税前租金,而《租赁协议书》约定实际租金应以税后金额计付,应以扣除税款后的数额作为计算标准。但天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代缴相应税费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天X公司没有履行代缴税费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天X公司全额支付租金并自行缴纳税费,对天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租金,租金按税前每月人民币2922.37元计算,共计人民币35068.44元。

由于天X公司违约未按时交付租金,利息作为拖欠租金的法定孳息,天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天X公司认为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天X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租金人民币2922.37元的利息从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的次日即当月的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要求天兆公司与天X公司一并承担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天兆公司在售楼广告中作出 “10年租约,8%年回报”等承诺,两被告之间也曾经存在着关联性,但该承诺属于房屋买卖关系,且天兆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后,原告和天X公司已经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与天兆公司的承诺相一致,说明天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售楼时的承诺,此后原告和天X公司的争议系租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天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两被告现在也是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天兆公司也未承诺对天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天兆公司向其出具了《发展商承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X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某锡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35068.44元和利息(以每月租金人民币2922.37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每月租金的利息从当月的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某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4元,由深圳市天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胜 元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霞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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