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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唐某明,女。
被告林某贵,男。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明到庭,被告林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做工程需借款,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已失踪,工程未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第一次诉讼费的一半615元、保全费1020元及本次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林某贵向原告唐某明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某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在六个月内还清,每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如逾期未还,同意债权人在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当天,原告将35万元款项汇至被告林某贵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且该款项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其应支付相应的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每月二分的利息即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明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应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1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林某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力 英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侃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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