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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庄某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一聂某强,男。

被告二深圳市众某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强。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因被告二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l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利息按每月四仟元计算,合同约定每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被告二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收取了原告的贰拾万元。但是自2011年9月份开始至今被告一就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当月利息,10月份更是拖延了近19天。2011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发现被告一将公司价值120余万元的主要生产设备台励福数控机床以人民币80余万元变卖了,而且被告二的生产经营基本停顿。鉴于被告二变卖了主要生产设备和工厂停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致使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目的已不存在。另外,原告了解到被告二对外还有大量债务。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3、判令被告一按每月4000元支付继续占用原告贰拾万元款项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196000元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迄今按月息2%支付五个月利息共计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电汇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依约应在2012年2月1日前及时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但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一的借款为196000元,故实际的借款数额应按196000元计算。双方约定月息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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