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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76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76号


原告段某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敏,广东百X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

原告段某云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钱的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直至今年三月份以后搬离在宝安的住所,手机关机,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告想方设法联系被告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160元(利息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2160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云与被告林某系朋友关系,两人均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以个人名义做工程,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26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段某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老段用于工程运作费用贰万元整,林某。”被告林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1年7月6日诉至本院。

另,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条中的“老段”系其本人,申请了证人戴某东出庭作证,证人戴某东到庭后称:证人认识被告林某,原告曾分三次共计借款90000元给被告,借款发生时证人都在场,并亲眼见到被告林某于吃饭时在饭桌上写借条给原告段某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段某云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林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日即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某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曼 琪(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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