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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44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44号


原告刁某尧,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朋,广东尚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

被告一何某,男。

被告二深圳市巨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艳,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刁某尧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朋、罗某、被告一、二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周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刁某尧驾车外出,行至南坪快速西行塘朗山路段时,因被告一何某驾驶的粤BK2003号货车追尾,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7日出院,其所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一何某驾驶的BK2003号货车属于被告二深圳市巨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4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200元、伙食费375元、护理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93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合计346803元。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94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200元、伙食费375元、护理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93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合计34680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二辩称,一、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一,被告一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二名下。二、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公司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出院医嘱没有注明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故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户口本上看不出有被抚养人,故不予认可,如户口本能证明有被抚养人,事故发生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人应抚养至18周岁。三、事故车辆在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一、二要求被告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一已垫付了医疗费19683.40元及原告的拖车费、维修费21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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