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44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44号
原告刁某尧,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朋,广东尚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
被告一何某,男。
被告二深圳市巨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艳,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刁某尧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朋、罗某、被告一、二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周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刁某尧驾车外出,行至南坪快速西行塘朗山路段时,因被告一何某驾驶的粤BK2003号货车追尾,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7日出院,其所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一何某驾驶的BK2003号货车属于被告二深圳市巨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4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200元、伙食费375元、护理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93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合计346803元。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94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200元、伙食费375元、护理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93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合计34680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二辩称,一、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一,被告一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二名下。二、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公司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出院医嘱没有注明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故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户口本上看不出有被抚养人,故不予认可,如户口本能证明有被抚养人,事故发生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人应抚养至18周岁。三、事故车辆在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一、二要求被告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一已垫付了医疗费19683.40元及原告的拖车费、维修费21759元。
被告三辩称,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在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一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3时30分,被告一何某驾驶粤BK2003号车牵引粤BZ9098挂车行至南坪快速西行塘朗山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由原告刁某尧驾驶粤B003QL号小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粤BK2003号车车头损坏、粤B003QL号车车尾损坏、刁某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刁某尧无责。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2009年10月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及社保卡,并提交了相应的社保清单。
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进入深圳市平湖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7日,共住院24天。原告所受伤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车辆情况,被告一何某系事故发生时粤BK2003号车、粤BZ9098挂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两车挂靠在被告二名下,被告三为该两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付款情况,被告一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683.40元及拖车费、维修费21759元。
被抚养人情况,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系指其女儿刁某婷,2008年8月5日出生,还需抚养15年,农业户籍,由2人抚养;女儿刁某欣,2009年10月25日出生,还需抚养16年,农业户籍,由2人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按揭车辆合作合同、住院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刁某尧与被告一何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刁某尧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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