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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7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77号


原告谭某来,男。

委托代理人章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邓某周,男。

被告二深圳市安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芳,女,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谭某来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华、被告一邓某周、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周某鹏、张某强、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吕某芳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08T42号轿车行驶至宝安大道与创业路口辅道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头与在机动车道骑电动车逆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头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5月4日至6月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小指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每个月复查一次;随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自付医药费24953.81元、拐杖器具费99元。住院期间原告由何某护理,原告支付何某护理费叁千元。原告电动自行车于2011年3月23日购买,价格为1500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所受伤经评残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后续医治费用评估费1700元。原告为城镇户籍;原告四兄弟有76岁的母亲需要赡养;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253元。被告一为肇事司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9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5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与评估费1700元、住院费24953.81元、门诊治疗费346元、残疾器具费9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0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交通费260元,另,增加误工费526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最后一次鉴定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所以误工时间应为174天;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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