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7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77号
原告谭某来,男。
委托代理人章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邓某周,男。
被告二深圳市安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芳,女,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谭某来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华、被告一邓某周、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周某鹏、张某强、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吕某芳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08T42号轿车行驶至宝安大道与创业路口辅道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头与在机动车道骑电动车逆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头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5月4日至6月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小指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每个月复查一次;随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自付医药费24953.81元、拐杖器具费99元。住院期间原告由何某护理,原告支付何某护理费叁千元。原告电动自行车于2011年3月23日购买,价格为1500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所受伤经评残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后续医治费用评估费1700元。原告为城镇户籍;原告四兄弟有76岁的母亲需要赡养;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253元。被告一为肇事司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9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5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与评估费1700元、住院费24953.81元、门诊治疗费346元、残疾器具费9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0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交通费260元,另,增加误工费526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最后一次鉴定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所以误工时间应为174天;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二辩称,答辩人已向被告三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011年5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一是答辩人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和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医疗费24951.81元,答辩人支付了1350.9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的1万元,其余医疗费16645.71元应当按双方责任划分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错误。伤残赔偿金129523元过高,请原告提供居住证、身份证以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社保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被告三辩称,1、本案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审理,医疗费范围为1万元。2、商业险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3、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其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按照2010年赔偿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伤残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为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一邓某周驾驶粤B08T42号轿车行驶至宝安大道与创业路口辅道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头部与在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原告谭某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头损坏、谭某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周、谭某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进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5月4日至6月3日,共住院30天。住院诊断说明书注明: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1年8月10日,原告所受伤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2011年10月28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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