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77号(2)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2000元。
车辆情况,被告一邓某周为事故发生时粤B08T42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为该车所有人,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付款情况,被告二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50.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收据、疾病诊断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来与被告一邓某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同等责任情况下,被告一应承担60%责任,原告应承担40%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另,由于粤B08T42号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650.71元(包括住院费24953.81元、门诊费346元、被告二已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350.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鉴定费1700元;5、残疾赔偿金129523元[32380.86元/年×20年×20%];6、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8、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0天×(30+60)];9、电动自行车损失,酌定为1200元;10、交通费,原告请求2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器具费99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是指其母亲吴某秀,非农退休,原告并未提供吴某秀无收入的证明,故不予支持。1-2项合计33650.71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23650.71元由被告二承担60%即14190.43元,被告二已付1350.9元,扣减后被告二还应付原告12839.53元;3-11项合计161782元,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2000元,余额49782元由被告二承担60%即298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谭某来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164708.53元;
二、确认被告二深圳市安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2708.53元;
三、确认被告三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二负担465元,被告三承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丽 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少娜(兼)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八十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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